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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玲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
【 信息发布时间:2019-04-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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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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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解决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诚信缺失、地方保护等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腐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提高招标投标效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招标投标程序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一经批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重新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应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
(二)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职责分工,做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审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三)严格遵守招标投标各阶段时限规定。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时间不得少于5日;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0日;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中标人在招标项目进场交易场所及其网站、浙江招标投标网上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日;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截止时间、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有关公示(公告)截止时间、投诉有效期截止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应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招标投标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规范招标投标操作办法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采购活动应进入政府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县(市、区)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设区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其他项目进入项目所在地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其中跨地区的线性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由招标人决定。
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及时、规范的场所和信息服务,并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条件。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严格规范的服务操作程序,不得代替行政监督部门行使监督职责或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国家认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具体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六)招标人应使用浙江省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省内无示范文本的,应使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文本。示范文本中规定由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时自行填入的内容,应当用斜体字写入。
(七)招标人应采用不记名方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所有答疑、补遗文件应通过浙江招标投标网或招标项目进场交易场所网站下载,并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的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需通过网上下载的,不得以注册会员资格、信用评价或考核结果等任何条件作为查看或下载的前置条件。
(八)技术特别复杂或设计有特别要求的国有投资项目施工标段,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取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招标资格预审,其他的应实行招标资格后审。
(九)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国有投资项目施工标段,招标人可以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标段,一般应采用技术通过制的综合评估法;对技术复杂,确需对技术标进行打分评审的施工标段,可采用技术标打分评审的综合评估法,具体标准由省发改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综合评估法中的评标基准价或最佳报价值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除计算差错外,在整个招标过程中保持不变。
(十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最高投标限价,防止投标人围标抬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造价。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十二)各地、各部门不得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交纳相关费用、设立办事机构(分公司)、特定的资质(资格)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活动,或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为招标投标提供中介服务活动。
(十三)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投标截止日不得在其他任何在建合同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建合同工程的开始时间为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通过招标方式的,开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结束时间为该合同工程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之日。
(十四)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采用抽签方式,最多派1名代表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应在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相应专业类别中随机抽取产生。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委员会负责人。
(十五)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错误或计算错误等各类疑点,应先通知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拟否决其投标的,应先向投标人进行书面询问核对。
(十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评标、否决投标等行为的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发表倾向性言论等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可利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对评标现场的监督。
积极推行评标专家后评估,加强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评价和考核,对工作责任心差、履职能力弱、打分故意畸高或畸低的专家实行约谈、淘汰制度,并追究相应责任。推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不得采用抽签、摇号或费率招标等方式直接选择潜在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十八)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服务类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由评标委员会推选1名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应重新招标。
(十九)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的约定和承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将中标人因上述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情况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中标人的此类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二十)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以及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与省政务服务网的融合,实现招标投标网上全流程阳光透明运作。
三、完善异议、投诉、举报处理
(二十一)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向异议人出具收到异议的书面证明,并同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送达异议人,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拒收异议或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异议人均可按照投诉规定和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招标人在异议答复期内,发现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行为的,应按照投诉规定和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二十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受理。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自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不含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完成调查,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二十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具体事项举报的调查处理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四、加强合同履行阶段的监督
(二十四)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合同履行监管,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合同当事人的信用档案。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评价制度。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合同当事人采取自评、互评的方式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价。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评价情况,开展施工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对履约情况较差的合同当事人,对对方履约情况给出恶意、虚假评价或实施打击报复的合同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合同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同时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十五)招标人应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定期将考核结果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二十六)中标合同不得变更。在中标合同约定的可变更范围内,主要内容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且招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合同工程通过验收,中标人应及时将验收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二十七)在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原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有备案主管部门的,还应征得备案主管部门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中标人、招标人、备案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严肃招标投标工作纪律
(二十八)招标人违反有关招标文件备案、异议处理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招标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招标文件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九)各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和评标专家、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并将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同时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有关媒体公开曝光。
(三十)各级政府、各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在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推广应用企业信用报告,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失信“黑名单”制度。全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企业信用报告制度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三十一)各行政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或联合处理。
(三十二)行政监督部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要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协调,解决招标投标重大事宜。
(三十三)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负责对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的行政监察,调查处理越权履职、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等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十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设立、变相设立审批条件或其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本意见自2014年11月9日起开始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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