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产管[200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嘉兴市辖范围内经确认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时,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财产权利;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在法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
(三)优化配置资源,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及运行效益的提高;
(四)自愿、平等、有偿;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嘉兴市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是依法设立、具有从事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和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股权管理的指定交易服务机构,对全市产权交易、股权管理实行统一指导服务。其产权交易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的场所和设施,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五)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六)依法出具产权转让凭证;
(七)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统一机构设置、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的原则提供服务。县(市)产权交易机构,经批准可成为市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的代理机构。市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应创造条件,建立地区性交易网络,为客户提供交易渠道。
第三章 交易主体及范围
第七条 交易主体是指参与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及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交易主体不受其住址、注册地、企业类别和组织性质限制。
(一)交易出让方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人、其他经济实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组织。
(二)交易受让方是指在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方产权的法人、其他经济实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组织。
(三)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具有产权交易从业资格,接受企业委托代理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经纪资格,其经纪资质的取得按照《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产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三)国有企业“债转股”股权;
(四)技术知识产权;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六)其他委托交易的各类合法产权。
第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一律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同时,引导和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十条 上市公司流通的股票、其他有价证券等国家规定在特定市场交易的,不属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范围。
第四章 交易程序及方式
第十— 条 产权交易程序
(一)委托申请;
(二)核查登记;
(三)发布信息;
(四)洽谈查询;
(五)实施交易;
(六)合同签订;
(七)签发凭证;
(八)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五章 交易办法及管理
第十五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同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定,对出让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产权的,出让方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其他依法履行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产权出、受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第十九条 成交价及其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出让、受让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上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为底价。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经产权所有者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受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共同派员参加,如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并交有关单位存档。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须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凭产权产易机构签发的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国有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应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可开展股权登记托管、质押、分红代理、股权交易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产权出让收入由产权方收取。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佣金,收费标准经市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审核后由价格权限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