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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考勤管理及假期处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工作纪律和考勤管理,建立良好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假期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假期包括: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哺乳假、丧假、事假、病假、探亲假、公假等,其他未列或未明确处理办法的假期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在编的事业人员、岗位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统称为工作人员;其他临时用工人员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
第二章 作息时间
第四条 执行嘉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
第三章 考勤管理
第五条 考勤手段
考勤由科室负责人签字认定,待有新的考勤方式时及时更新。
第六条 考勤登记
各科室指定专人负责本科室工作人员的考勤登记工作。
第七条 考勤资料的汇总与上报
“中心”考勤工作情况实行按季度汇总,指定综合信息科负责,各科室考勤员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及时将考勤资料报送综合信息科。
第八条 考勤资料
考勤资料包括考勤表和各类请假单据。
考勤表是记录工作人员出勤情况的书面凭据,由“中心”统一制订,并下发至各科室;考勤员应依据考勤表上的有关要求,如实记录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
请假单据是按请假审批权限的规定,经审批的各类请假单及相应证明。
第九条 考勤资料的保存
考勤资料由综合信息科统一保存,保存年限为10年。
第十条 考勤工作的检查
授权科室负责对各科室的考勤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考勤不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章 假期的使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带薪年休假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原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精神,工作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还可依据工作年限享受年休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累计工作年限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计口径执行。
二、休假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2、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3、休假天数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4、“中心”组织安排疗休养者,不影响年终统计或相应考核。
三、假期处理
年休假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婚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工作人员依法登记结婚的,给予三天婚假。
二、休假规定
1、婚假必须一次性连续使用,休假天数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2、因配偶在外地,需到外地结婚的,由本人申请,经“中心”主任工作会议研究同意后,视路程远近酌情给予一定的路程假,路费自理。
3、婚假应当在依法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使用,确有特殊情况的,由本人申请,经“中心”主任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后,可以酌情延期。
三、假期处理
婚假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三条 产假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版)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的有关规定,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计划生育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假期:
1、女工作人员享受产假98天(含产前假15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男工作人员享受15天护理假。
二、休假规定
产假(含产前假、产后假、护理假)必须一次性连续使用,且包括休假期间的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三、假期处理
1、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符合社会保险部门相关条件的,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中心”不再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未领取生育津贴的,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按80%计发。
2、男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晚育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3、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其生产期间一律按病假处理,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哺乳假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作人员,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五条 其他计划生育假
工作人员响应国策实施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六条 丧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岳父母、公婆、子女死亡的,分别给予三天丧假;祖父母、外祖父母分别给予一天丧假。
二、休假规定
1、丧假必须一次性连续使用,休假天数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2、工作人员如需赴外地料理丧事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中心”主任同意,视路程远近酌情给予一定的路程假,路费自理。
三、假期处理
丧假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七条 事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或节假日处理个人私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工作岗位办理私事的,可请事假。
二、休假规定
事假原则上应先用年休假或探亲假冲抵。
三、假期处理
1、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每天扣发50%;奖励性绩效工资按50%计发。
2、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的,从第21天起,基本工资照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按20%计发。
3、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从第91天起,停发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
第十八条 病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者,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卡、医药费支付凭证等两份以上能证明医疗过程的材料请休病假;病假天数,依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确定。
急诊就医时可先电话告假,事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
二、休假规定
1、病假的休假天数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2、工作人员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受到伤害,其病休时间不得作为病假处理。
三、假期处理
1、当年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病假住院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80%计发;病假在家休养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50%计发。
2、当年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住院按50%计发,在家休养按30%计发。
3、当年病假超过6个月的,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计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住院按30%计发,在家休养停发。
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参加年度考核。
患有癌症、精神病或其他重症疾病的工作人员,由“中心”主任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决定其各项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假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假。工伤假期间的各项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探亲假
一、休假条件和天数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工作人员,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是指连续乘车船十二小时以上),可按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
1、已婚工作人员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三十天;
2、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亲,每年一次,假期二十天;
3、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亲,每四年一次,假期二十天。
二、休假规定
1、探亲假应一次性连续使用,休假天数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2、探亲往返路程较远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路程假。
3、工作人员在往返途中,因交通事故、洪水塌方毁道造成交通中断,凭当地交通机关的证明,所耽搁的时间可按路程假处理,属一般转车、船而延误的时间则作为事假处理。
4、已婚工作人员的配偶,当年已使用探亲假探望过工作人员的,则工作人员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5、结婚、离婚当年,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
6、工作人员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可以自离婚或丧偶的下一年起,享受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亲的待遇。
7、当年享受探亲假在十天(含)以内的,仍能享受年休假;享受探亲假在十天以上时,年休假减半计算。
8、探亲假期间结婚或遇丧事休假的,不再另给假期。
三、假期处理
1、探亲假期间,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按50%计发。
2、工作人员在探亲往返途中,所产生的公共交通费用,可按有关规定向“中心”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探亲假
工作人员的配偶因公赴国(境)外工作或学习满一年以上,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境外探亲假。
第二十二条 公假
一、工作人员因下列原因的休假,作为公假考勤。
1、工作人员参加义务献血的;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公务的;
3、少数民族工作人员,享受民族政策休假的;
4、符合计划生育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休假的;
5、应司法机关要求,为违反治安管理或刑事案件作证的;
6、出现突发事故、灾害或公共卫生事件,被迫滞留或隔离的;
7、按规定经公管办批准、“中心”备案的学习假;
8、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心”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公假考勤的。
二、休假规定
公假的休假天数一般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三、假期处理
公假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照发;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假期的审批权限
一、请假半天以内的,报科室负责人审批;科室负责人请假报分管主任审批。
二、请假半天以上,三天以内的,报“中心”分管主任审批。科室负责人报“中心”主任审批。
三、请假三天以上的,报“中心”主任审批。
四、“中心”主任、副主任请假三天以内的,报公管办分管主任审批,超过三天的,报公管办主任审批。
第二十四条 特殊假期的审批权限
下列假期,无论请假期限长短,均需报公管办审批备案:
一、产假(包括产前假);
二、长病假;
三、工伤假;
四、探亲假。
第二十五条 请假
所有假种都应事先申请,填写《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请假单》,(部分假种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依据审批权限,经准假和备案并办好工作移交手续后,方能离开工作岗位。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请假的,必须在知悉告假事宜的第一时间内,向上级请假,并在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续假
工作人员请假期满,必须按时到岗上班。
如有特殊原因需要续假的,必须在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续假的审批权限和备案手续同上,但审批权限和备案手续对应的假期天数为第一次请假与续假之和。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前续假的,必须在知悉续假事宜的第一时间内,向上级续假,并在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 销假
请假人假期期满或提前到岗上班的,必须在规定假期结束前向科室考勤员办理销假手续,并及时补齐相关手续和证明材料;未办理销假手续的,其顺延时间仍作为请假时数计算,逾期按旷工处理。
第六章 违反考勤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迟到、早退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晚于规定的上班时间到岗为迟到,早于规定的下班时间离岗为早退。经常迟到、早退的,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旷工
一、旷工的认定:
1、未办理请假、续假手续或请假、续假未获批准,擅自缺勤,事后又无正当理由补假的;
2、谎报或伪造证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假期的;
3、利用获准的假期,从事与请假事由无关活动的;
4、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
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心”的有关规定,作为旷工处理的。
旷工的天数以实际旷工期间所占用的工作时间计算,不满半天的部分按半天处理。
二、旷工的处理
1、所有工作人员旷工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按日扣发。
2、事业编制人员累计旷工五天及以上的,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理;劳务派遣人员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3、事业编制人员连续旷工二十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到三十天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条 虚假考勤
代人考勤、委托他人考勤,当事人双方均按旷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分别为:
1、事业编制人员
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之和;
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之和。
2、岗位合同制人员
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即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目标责任制考核奖。
3、劳务派遣人员
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即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目标责任制考核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日的计算口径执行省、市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加班处理
原则上不主张加班,有特殊情况确需加班的,以补休为原则。加班及补休申请由科室报“中心”主任审批,转综合信息科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法规冲突处理
本办法与权威部门颁布的政策法规有冲突时,按后者的政策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本通知有关事项和不详事宜由综合信息科负责解释,今后如遇国家和省市政策调整,本通知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嘉公资〔2012〕9号文和嘉公资〔2014〕15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