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嘉兴市个体工商户培育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市监〔2021〕218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
现将《嘉兴市个体工商户培育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对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个体工商户培育库工作。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嘉兴市个体工商户培育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我市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力和创造力,切实规范我市个体工商户培育库的管理,发挥好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稳定就业、促进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培育库是指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纳入培育对象的个体工商户名录库。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培育工作遵循“政府引导、个体自愿、梯度培育、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微办”)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培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及市级培育库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小微办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培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本级培育库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合作部门、机构应立足职能优势,在各自领域内积极做好个体工商户入库推荐和培育工作。库内个体工商户应对自身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纳入县级库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一年以上,根据年度报告,上一年度营业总收入50万元以上,并在上一年度纳过税;
(二)获得过当地政府、部门荣誉表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三)在各类园区平台、市场、产业集聚区中起发展带头作用的个体工商户;
(四)当地小微办认为可以入库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申请纳入市级库的个体工商户在县级入库基础上,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一)根据年度报告,上一年度营业总收入200万元以上,并在上一年度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
(二)拥有市级以上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的个体工商户;
(三)获得过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荣誉表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小微办认为可以入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入库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小微企业,优先遴选进入小微企业培育库。
第十条 属于以下任一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一律不予入库:
(一)吊销未注销的个体工商户;
(二)标记为经营异常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按时间要求完成年度报告的个体工商户;
(四)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体工商户;
(五)存在限制类、警示类风险信息,且风险等级为中、高级别的个体工商户;
(六)其他不符合入库条件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服务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园区、专业市场、电商平台等,提出申请并经审核通过后,成为合作部门或机构。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纳入培育库包括下列方式:
(一)市场监管部门推荐入库;
(二)合作部门、机构推荐,经审核通过后入库;
(三)个体工商户自荐,经审核通过后入库。
第十三条 县级库内个体工商户符合市级培育库的入库标准时,县级小微办可推荐个体工商户至市小微办,经审核同意后,升级至市级培育库。升级一般一年一次,个体工商户在县级培育库一年后,可被推荐至市级培育库。
第十四条 聚焦聚力开展多维赋能:
(一)党建赋能。发掘一批学历高、知识面宽、专业性强的党员个体工商户,有效发挥党员队伍的创新引领作用;
(二)金融赋能。各地应联合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等部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针对库内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服务与支持;
(三)培训赋能。各地应主动协调各有关部门,共享库内优质个体工商户名单,依托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优先对库内个体工商户开展人才培训;
(四)对接赋能。各地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合同指导服务、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发展、消费维权等职能优势,对库内个体工商户开展对接帮扶,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优先考虑库内个体工商户。
第十五条 各地小微办应将库内个体工商户数据信息与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大型平台的服务资源精准链接,实现社会化帮扶。
第十六条 库内个体工商户发生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等情况时,将被移除出库。库内体工商户不符合入库标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级培育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除出库:
(一)个体工商户被标记为经营异常或发生严重失信违法行为;
(二)个体工商户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走访调研和信息维护;
(三)个体工商户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情况;
(四)个体工商户将库内资源用于生产经营以外的活动;
(五)其他不合适入库培育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合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合作资格:
(一)申请材料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推荐个体工商户过程中,没有提供真实情况、存在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三)其他应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