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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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19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400210024****号],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某某述称:2021年12月20日22时,曹某某和女友一起在餐馆吃饭饮酒后,驱车回家。到家后,约22时30分因肚子不舒服食用杨梅酒中的杨梅。随后,交警到家中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毫克/100毫升。曹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是晚餐时的啤酒和含有高度酒精的杨梅两者共同导致的,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能简单的归因于晚餐时的啤酒,按照存疑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不宜认定曹某某驾驶时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100毫升。综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遗漏重要事实,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20日22时左右,曹某某在颐高广场楼下桐香煲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2***2机动车行驶至月星家居停车场。后被他人举报,经民警对曹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毫克/100毫升,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12月22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曹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罚款1500元,暂扣其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有曹某某陈述和申辩、询问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对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2月20日22时左右,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嘉兴市丽丰新天地文昌路往西月星家居,浙F2***2白色奔驰酒驾,对方喝了十几瓶啤酒”。接警后,民警受理了举报并至曹某某房间检查,发现房间内有一男一女两名人员,其中男子为曹某某,女子为童某。民警询问检查后,查明曹某某于12月20日22时左右,在颐高广场楼下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2***2机动车行驶至月星家居停车场的事实。该事实并与道路上监控记录一致。为此,民警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毫克/100毫升,并告知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曹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民警填写调查笔录,询问曹某某是否有其他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称无,并自愿接受处理。后民警因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经询问确认曹某某无异议后,由其签字确认。12月22日上午,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接受处理的曹某某再次制作询问笔录,获得曹某某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陈述和申辩。后对曹某某制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曹某某进行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由其确认后并签字捺印,曹某某自愿接受处罚。当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当场予以送达。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曹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对曹某某复议理由的说明。曹某某提出不排除含有高度酒精含量的杨梅这个介入的因素。首先,作出处罚决定的视听资料明确证明不存在曹某某提出的吃杨梅酒中杨梅的事实。民警在查获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整个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且系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材料,执法视音频记录中证明,一是执法检查时,曹某某不仅意识清醒,而且长达几十分钟的检查过程,不存在肚子不舒服的情形,在被执法民警告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3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曹某某也坦然承认该事实,当被问及有无其他陈述和申辩、有无异议,曹某某明确陈述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处罚;二是视音频中拍摄了整个房间内陈设和物品,没有相关杨梅酒和酒杨梅的存在;三是曹某某女朋友童某,也证明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且没有提起吃坏肚子,肚子不舒服吃杨梅酒中杨梅等事实。其次,曹某某后期接受处罚时,在制作笔录中也未提及吃酒杨梅的情况,再次确认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也无异议。在制作处罚告知笔录过程中,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认可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再次,据现场检查的执法民警陈述,当时其查看了整个房间内物件陈列和摆设,不存在杨梅酒等与酒相关东西,更没有在房间内再次饮酒吃杨梅痕迹,为此,只询问曹某某有无其他申辩,在得到曹某某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没有其他申辩情况下,防止产生扰民问题,就没有再进行翻箱倒柜检查。为此,曹某某事后提出被检查前吃杨梅酒中杨梅的事实与执法检查视音频反映出的事实严重不相符,仅仅是曹某某为提出复议而寻找的理由。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12月20日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110报警称在嘉兴市丽丰新天地文昌路往西月星家居,车牌号码为浙F2***2白色奔驰车酒驾,对方喝了十几瓶啤酒。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遂作出《受案登记表》[嘉公(交)行受字【2021】第330400330220****号]。随后,两位民警前往月星家居*幢***室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笔录载明:号牌为浙F2***2的白色小型轿车驾驶员为曹某某,车上有乘员一名,23时04分依法对驾驶员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23毫克/100毫升。曹某某无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年12月22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曹某某在笔录中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同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曹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曹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400210024****号],决定对曹某某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曹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嘉公(交)行受字【2021】第330400330220****号]、《受案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00330220****)、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两份、《询问笔录》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400210024****号]、《满十二分记录通知书》(编号:33040021002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曹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2***2的白色小型轿车,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饮酒驾车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曹某某主张因食用含酒精的杨梅导致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不准确,但曹某某未在接受现场调查及制作询问笔录时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举报后经曹某某同意,由民警进入曹某某住所进行现场调查,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曹某某全程配合调查处理,对《现场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签字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对违法事实予以采信,但《现场调查笔录》作为制式文本所记载查获地点与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缺乏客观严谨性,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400210024****号]。 申请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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