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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行政复议与应诉

        孙某某不服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件转送告知单》

        发布日期:2023-01-12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受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述称:一、孙某某系根据《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孙某某案的复核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告知而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孙某某根据该决定依法向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申请复核。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孙某某案的复核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并告知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二、孙某某是因受到开除处分而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而非信访。孙某某于1978年8月参加工作,1978年8月至1985年7月为原平湖县黄山公社南荡小学教师;1985年8月至1987年7月在海宁师范学校就读;1987年8月至1993年7月为平湖市乍浦小学教师;1993年8月至今,为平湖市乍浦镇第二小学教师,其中2007年8月起,借调至乍浦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系事业编制人员。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对孙某某作出开除的处分,嘉港区工委〔2021〕**号复核维持开除处分,孙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申诉,而非信访,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信访件的形式告知“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而不予受理,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行政不作为、懒政、惰政。三、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时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孙某某认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懒政、惰政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孙某某的申诉事项不属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范围。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孙某某向信访局提出的不服《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孙某某案的复核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请求撤销该复核决定和《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的申诉,经信访局转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孙某某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根据监察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应由监察机关复审,监察对象不服复审决定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本案,孙某某的处分决定是基于平湖市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建议作出,故孙某某应向监察机关作出复审请求,不服复审决定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二、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孙某某作出答复。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告知孙某某其申请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系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且告知其解决途径,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孙某某的申诉事项不属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范围,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答复并已告知其救济的途径,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28日,平湖市监察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孙某某处分建议的函》,建议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2021年11月1日,中共嘉兴市委嘉兴港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和中共嘉兴市委嘉兴综合保税区工作委员会作出《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2021年12月23日,中共嘉兴市委嘉兴港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和中共嘉兴市委嘉兴综合保税区工作委员会作出《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孙某某案的复核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告知孙某某,如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兴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诉。2022年2月10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孙某某向嘉兴市信访局提出的不服《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孙某某案的复核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请求撤销该复核决定和《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的申诉材料。2022年2月15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告知:经审查,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请直接与其联系。孙某某对该告知单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 、《申诉书》《关于给予孙某某处分建议的函》《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孙某某案的复核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平湖市监察委员会提出《关于给予孙某某处分建议的函》,根据该建议函,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作出《嘉兴港区党工委嘉兴综保区党工委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嘉港区工委〔20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本案中,孙某某对处理决定、复审决定不服,依法均由监察机关办理。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告知其应由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已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孙某某提出的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机关不予支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孙某某向信访局提出的申诉,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件转送告知单》(转〔2022〕告*号)。

        申请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