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防治城镇水污染,保障排水安全,提升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及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等。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按规定排水、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以及危害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排水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对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小区(居民住宅楼)的排水及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雨水、污水管道,并明显标识。
尚未施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在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工程中逐步实施改造。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阳台(露台)设置污水专用管道。阳台(露台)排放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
第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七条 市场监管、环保、建设和卫生计生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排污许可、施工许可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等证照时,应当告知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证,同时将本部门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因排水户生产业态变化、分割出租或排水设施改造等造成排水口数量、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住宅小区共有排水设施竣工备案和移交制度,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委员会,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共有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接入井前的雨污水管、化粪池和检查井等)的维护运营,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及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其维护运营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污水预处理设施必须安装齐全、到位,并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落叶、杂草等城镇道路垃圾扫入、冲入城镇排水设施;
(二)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污水未经处理排入雨水管道;
(三)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四)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
(五)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六)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
(七)将建设工程基坑积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落叶、杂草等城镇道路垃圾扫入、冲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