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内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公安机关 |
2 |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公安机关 |
3 | 对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公安机关 |
4 |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处罚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公安机关 |
5 | 对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 公安机关 |
6 | 对出租人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 公安机关 |
7 | 对未按时报送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公安机关 |
8 | 对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行政处罚 |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民政部门 |
9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民政部门 |
10 | 对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民政部门 |
11 | 对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 民政部门 |
12 |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13 | 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14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15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政处罚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16 |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17 | 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未在广告中注明的行政处罚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18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19 | 对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20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21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建设部门 |
22 | 对建设单位未书面告知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 建设部门 |
23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要求公告承接查验结果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建设部门 |
24 | 对建设单位或者原物业服务人拒绝配合承接查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建设部门 |
25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要求公告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建设部门 |
26 | 对不出租车位、车库给业主使用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建设部门 |
27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次出租期限超过三年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建设部门 |
28 | 对相关专业单位拒绝接收全体业主共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 建设部门 |
29 | 对物业服务人擅自决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建设部门 |
30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1 | 对管理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2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3 | 对个人未准确投放装修垃圾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4 | 对为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6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资源和 规划部门 |
37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8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39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0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1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2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3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4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5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6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7 | 对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8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49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0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1 | 对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2 | 对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3 | 对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管道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4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5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6 | 对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7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8 | 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59 | 对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政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60 | 对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61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62 | 对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63 | 对超负荷用电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64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65 | 对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66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6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68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69 | 对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70 | 对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71 | 对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行政处罚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72 | 对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73 | 对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行政处罚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74 | 对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行政处罚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75 |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火灾救援的行政处罚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76 | 对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行政处罚 |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77 |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78 | 对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79 | 对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80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81 | 对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82 | 对高层建筑统一管理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83 |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84 | 对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85 | 对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行政处罚 |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86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行政处罚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87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88 | 对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89 | 对高层民用建筑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90 | 对高层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91 | 对高层民用建筑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92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93 | 对高层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94 | 对高层民用建筑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95 | 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检测报告书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96 | 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97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98 | 对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行政处罚 | 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消防救援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