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00MB180369XU/2022-44259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文号: | 嘉医保〔2022〕31号 | 发布机关: | 市医保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23 |
嘉医保〔2022〕31号转发《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日期:2022-11-24 15:10
信息来源:市医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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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浙医保发〔2022〕37号)要求,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提高认识,注重衔接。要按照《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主动作为、认真履职,注重管理制度衔接,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积极推进监管措施创新,结合“清廉医保”建设强化执法规范,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开展执法处置。 二、严格执法,依法处理。采取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举报稽查等相结合的形式,进一步加大对违规行为的监管、查处力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外部协作,开展基金使用安全联动联查联处,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渠道,开展《暂行办法》宣传,增进社会各方面对医保基金监管政策的了解和支持,提高用人单位参保意识、参保人依法使用医保基金以及全社会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加强针对性培训,让本单位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暂行办法,让定点医药机构医务人员了解医保违规违法严重后果,共同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附件: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
嘉兴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11月23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印发的《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医疗保障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医疗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程序正当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因素,综合裁定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违法后果、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措施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障定点服务协议处理;该期限是指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不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违法行为单一,违法金额较小。及时改正是指执法人员发现前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的自我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般是指没有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后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使用基金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又聋又哑的残疾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配合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考量其从轻、从重的共性因素。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的,均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处罚;违法行为人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的最低限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再根据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事由,并综合考虑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导致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低于”、“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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