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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务公开 > 市政府信息 > 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 > 2022年度 > 2022年第9期

        关于印发《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11 15:17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市局各处(室、队、中心):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通过签署承诺书、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促进当事人主动整改,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证据等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情形。相关执法文书中,应当援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理依据,《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说理内容。

        三、《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清单》所称“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是指违法行为自发现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在本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上无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同类条款的规定被查处的记录。

        五、《清单》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长、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六、《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当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依法行使裁量权并作出处罚。

        七、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八、本《清单》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其他市级部门已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相关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时可参照执行。

        九、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专门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十、本《清单》自2022年9月18日起施行。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条线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发改

        1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

        2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林业

        3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经信

        4

        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资源

        5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二)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第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体育

        6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气象

        7

        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气象资料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生态

        8

        在南湖范围内的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物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在南湖范围内的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物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南湖范围内的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物品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

        9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条线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建设

        1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

        2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

        3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

        4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

        5

        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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