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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2年10月31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组织编制行道树树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更换行道树树种,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六条  公共绿地工程的建设,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机制,推进绿化行业信用监管。

        第八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绿地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等,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永久性绿地,永久性绿地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占用和改变,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修剪无法消除影响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迁移树木;无迁移价值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砍伐树木:
                 (一)影响城市建设的;

        (二)威胁公共安全、居住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的。

        迁移树木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迁移技术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绿地。

        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并归还。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攀爬树木;

        (二)驾驶车辆进入草坪;

        (三)损坏树木花草;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实行绿化管理人制度。

        绿化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建设主管部门为管理人;

        (二)机关、企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为管理人;

        (三)居住区绿地,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四)其他绿地,其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市的养护操作规范实施。

        市的养护操作规范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公共绿地分级养护管理制度。

        公共绿地等级标准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根据规模、区位、人流量等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提高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砍伐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期满未恢复原状或者已恢复原状但未归还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驾驶车辆进入、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损坏绿化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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