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 |
发布日期:2022-12-09 10:44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肖培生 2014年8月29日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0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四)依法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公布标准地名,组织编撰标准地名图、书、典、录、志等;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讨; (八)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依法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十)其他。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凡涉及到地名命名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在核准城市规划方案调整、房屋产权登记等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暂定名或推广名等必须征求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在办理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预售、工程验收、产权证等有关证件时,凡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四)公安部门:在户籍管理或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协助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毁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在公路上设置路用标志、公共交通站点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的文件证明。 (七)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经信、农经、水利、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文化、档案、质监、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九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一)不得使用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词语; (四)一般不得使用“国际”、“亚洲”、 “中国”、“中华”、“中央”、“浙江”、“嘉兴”等代表国家或行政区域专属名称的词语;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行业名称; (八)不得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九)不得使用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湖泊、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市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市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命名方案,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文件证明。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的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文件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地名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6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作者: 信息来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