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日期:2022-12-09 15:01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6日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从事气象探测、信息交换和资料共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建立气象观测网统筹建设规划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探测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区以及海上气象探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务、旅游、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探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实现资源共享;设置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已建气象探测设施的基本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设。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探测设施,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初审后,报送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探测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迁移气象台站或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具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使用许可证,未经法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从事气象探测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系统业务技术培训,参加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岗位资格。 第十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各类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务、旅游、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水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收集。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探测资料未经复核不得使用,使用未经复核的气象探测资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向社会公布。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汇交资料的管理,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审查核准的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 参与共享气象资料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从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可以在单位内部分发;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 从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包括对这些气象探测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 从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探测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其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 信息来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