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机动车维修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日期:2022-12-09 18:34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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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业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经营。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所在行政区域未设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监、公安、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惠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维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低碳、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和设备,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服务水平,满足社会需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是一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为专项和快修经营业务,其余维修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二类维修、三类专项维修和快修经营业务。 事故车辆维修经营范围按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划分。 第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经营业务可分为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维修质量检验、在用车技术状况评定检验、委托检验等。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五)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除前款所述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安全评估文件;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相关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连锁经营企业的检测和测量设备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共享。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书。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经营许可有效期为6年;其余维修经营业务的经营许可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检验场地布局图; (六)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 (八)拟聘用从业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九)质量和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配置的检测设备及计量器具应当经相关机构计量标定,取得计量标定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三类维修业户变更经营者姓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重新核准。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道路运输机构应按开业条件要求重新对其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等进行审核。连续3年考核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工时定额、收费标准、主要配件价格及材料服务费、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制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省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等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省、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统一监制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保险理赔、投诉受理、纠纷调解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管理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推荐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车辆进行维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上并经托修方同意。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格式由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以及无合格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在机动车维修合同和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和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维护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重大事故车辆维修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竣工质量检验由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机构承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车辆实施专项维修及以上作业的,应当实施三级检验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非营运车辆维护参照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事故车辆定点维修。事故车辆定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车辆维修相关标准,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原则,确保维修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事故车辆维修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维修竣工后的机动车,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省或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数据或结果。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配件,还应当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监管机制,共同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供公众查阅。 信用考核不达标的企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许可机关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原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或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实施调解和鉴定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业非法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未建立进货台账的; (三)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作者: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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