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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2 16:10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等5个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8日


        嘉兴市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运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嘉兴市行政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能放则放、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部下放”的要求,市级机关对不能下放的事项,要提出充分理由,报市审改办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保留。

        第三条  市、县(市、区)要将下放的审批事项对社会公布。放权单位对下放审批事项要制定详细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做到审批内容、申报材料、审批要件、审批流程、审批时间、审批收费等6个标准化,明确管理规范。

        第四条  县(市、区)对承接的审批事项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提高审批效率。

        第五条  县(市、区)对下放审批事项的审批结果应当按照市级机关的要求在办理完审批事项一个月内向其备案。市级机关对县(市、区)下放事项超过约束性指标控制总量等及时叫停审批。

        第六条  委托下放的审批事项在将审批权委托的同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承接单位承担与审批权相对应的责任。

        第七条  行使受委托的行政审批权需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的,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统一刻制的行政审批专用号章。其中,需要发放相关证照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并加盖公章的证照。

        第八条  采用初审权下放方式下放的审批事项,市和县(市、区)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初审以服务为主,实施网上审批,审批时限总和不得超过审批承诺时限。初审同意的要正式上报,初审不同意的要向市级机关备案,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递件。

        第九条  市级机关在审批事项下放后,要及时指导各县(市、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县(市、区)承接审批事项业务人员培训,提高审批业务水平。承接单位要规范行使下放审批权,对承接的审批事项要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好后续监管职责。

        第十条  市级机关在下放审批事项的同时,要对各县(市、区)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是否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检查是否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检查是否超过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审批;

        (四)检查是否放弃或不行使受委托和下放的行政审批职权;

        (五)检查行使审批权的事项是否按要求将审批情况报市级机关备案。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审批事项下放和实施审批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进行纠正和追责。

        第十二条  省级直接委托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级机关和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对审批事项的下放和承接制订具体操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嘉兴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或者经批准的进驻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下级机关以市级机关的名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效力。

        第三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仅限于市和县(市、区)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凡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均应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同一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超过一个的,应在刻制时进行编号并规定每个专用章的使用地,不得异地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应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各部门负责告知本系统和相关单位。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回、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印章。

        第六条  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时间为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直接审批办理的事项,经窗口负责人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审批事项须经本部门相关处室或相关部门联合审批、现场勘察、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提请有关会议议定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受理按照程序推进,确定并签署意见后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不予审批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和依据,并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专人保管。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日常管理与使用由进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各行政机关窗口负责人或首席代表行使。

        第八条  使用审批专用章须做好用章登记,载明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承办人(签名)。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规范名称为“嘉兴市×××委(办、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订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嘉兴市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努力提高行政效率,按照《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按照“审批事项和层级最少、审批集中度和效率最高、审批流程和服务最优”的要求,通过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动态清理、设定、实施和管理,将行政审批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使审批方式更加科学、审批监管更加严密。

        第三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设立或下放到市县政府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相关各实施机关应与省对口部门做好衔接并同时向市法制办、市审改办备案,备案后及时予以公告和实施。省级下放到市的事项应建议同步下放到县(市、区)。

        上级要求取消的事项市、县应同步取消。

        第四条  市级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一体化改革下放县(市、区)实施。如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原实施机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由市审改办审查,经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

        第五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非行政审批事项,如果确需设立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应事先举行听证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拟定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办法,一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级机关报市法制办审核、市审改办审查,经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不再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向市法制办、市审改办备案,及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本地、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规范。未经市政府确定的各实施机关文件中有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内容,一律无效。


        嘉兴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进行审批,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办事公开制和投诉举报制等各项内部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三)未按要求下放审批权限或截留上级政府下放的审批权限进行越权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五)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六)不按照“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规定办事,违规作出审批决定的;

        (七)本部门完成审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影响其他部门审批办理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九)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十)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十一)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十二)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三)对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四)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五)违规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十六)把行政审批职责非法转移予中介机构,借机收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或事后监管中,索取、收受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礼金、财物、宴请和各种有价证券或以任何形式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八)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五型”机关或目标责任制考核及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对以上责任人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撤职或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过错责任人所在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嘉兴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统一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消费者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理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向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或后置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各类评估、检测、测绘、勘察、监理、365bet在线体育投注网_365平台拒绝提款怎么办_bte365体育、设计、咨询、考试及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嘉兴市本级区域内(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经营业务的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条  诚信守法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公平竞争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行业自律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法规和协会章程签订自律性服务公约,做到自律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六条  归口管理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做好自律监督;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公示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登记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严禁发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无证照执业或同一执业资格证跨单位执业,以及超经营范围执业;

        (五)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聘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六)利用执业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各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把好中介服务市场准入关。一是设有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是设有后置审批条件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证方可营业;三是无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则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公示制。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备案,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将定期对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媒体和网络进行公示,每年还将组织开展全市中介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定。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执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构从业人员的情况表;

        (四)机构自律管理制度;

        (五)服务承诺制度;

        (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外地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不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我市从事经营性活动前,应当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需变更、注销的,应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中介服务项目目录化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编制市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目录,经审定后统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中介服务项目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清理、调整、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中介服务项目进行梳理,调整情况报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经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实行联合检查制。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协调工商、税务、365bet在线体育投注网_365平台拒绝提款怎么办_bte365体育、物价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每年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证照情况、执业记录、收费情况、财税管理等运作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制定《嘉兴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明确评价范围、内容方法和结果运用。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的动态评价,评价情况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现信息共享。每年年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对市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公开制。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立中介机构网上服务中心,将中介服务机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负责人)、执业资质、执业人员、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诺时限、操作流程和诚信等级等内容通过网上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由委托人根据需求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网上服务中心同时设立网上举报、投诉热线,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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